张家和律师,蚌埠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一百九十四条 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零四条 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 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一、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刑罚种类条件的理解问题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刑罚种类条件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依法定刑说。即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罚要求是指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并且认为我国刑诉法在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上是采取法定刑划分方式;另一种观点主张依宣告刑说。即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须是依刑法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较轻刑罚的案件,而不应当局限于刑法分则的法定最高刑的限制。笔者赞同宣告刑说。首先,我国刑诉法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的是宣告刑的划分方式,而不是法定刑的划分方式;且从“可能被判处”
的文字描述来看,如果依法定刑说,刑诉法应描述为“依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其次,立法者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追求诉讼经济,繁简分流,提高效率,及时惩罚犯罪,使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如依法定刑说,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则过于狭窄。相反,采用宣告刑说则最大限度地概括了刑法分则中可以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刑的案件,适用的外延相对较大,这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另外,我们应注意到这里并不包括所有符合简易程序刑罚条件的公诉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等由于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简易程序不能适用,如依法定刑说则与之相矛盾。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应取得被告人同意的问题
在这一问题上,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没有必要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因为,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由检察院在公诉时提出建议或者法院征得检察院同意,即由检察机关适用;
自诉案件则由人民法院视案情自行决定,即由审判机关适用。也就是说,在我国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法律均未规定需征求被告人的同意,有关机关一旦做出程序上的选择,被告人只能被动地接受而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是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必要条件,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为,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犯罪事实或适用法律提出异议,则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将无法简化,公诉人也不能不出庭支持公诉,简易程序反而“不简”,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不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修正刑诉法的主旨相悖。如果不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实际上是把与程序后果利害关系最大的被告人的意志排除在外,采取“座上客对阶下囚”的方式,对被告人一方的要求拒绝考虑,这与刑诉法修正后增强刑事诉讼当事人色彩的主旨相悖,难以做到诉讼双方地位平等。
其次,不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就审理案件不利于实现增设简易程序的目的和初衷。增设简易程序的目的旨在做到使案件合理分流,缓解司法实践中案件多、任务重、压力大、力量不足的矛盾,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然而,要使效益这一诉讼价值目标得到真正的提高,在程序的选择上,就不能不顾及控、辩、裁三方,尤其是被告人一方的主观意志。可以设想,被告人一方不同意适用而强制进入简易程序的案件,法庭审判是难以顺利进行的,即使作出了简易判决,也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且会增加案件的“回炉”现象,引发大量的上诉、申诉案件,使一审变为多审,费时费事,反而增加了工作量,最终降低诉讼的效率,达不到适用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
第三,不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就审理案件不利于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就公民权利而言,被告人有权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庭上行使质证权、提证权、辩论权等,以促使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就是辩护权的享有与行使,包括自我辩护与聘请律师辩护。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必然丧失某些诉讼权利,可能导致适用简易程序被认定有罪而适用普通程序则可能无罪的结果,所以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在被告人做出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的明确表示后,方可适用简易程序加以审理,如果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程序选择表示异议,则案件必须付诸普通程序,而不能强制进入简易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设置简易程序这一重要条件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应有的立法疏漏,建议最高法院能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适用简易程序的重要条件予以肯定,并做出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