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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起诉主体的不同,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等诉讼环节。
一、特点
1,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
2,自诉人可以在宣告判决前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诉
3,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或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二、公诉案件庭前审查
一审法院收到公诉案件后,应当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进行审查,凡是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都必须经过这一程序。
这一程序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决定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开庭审判。
审查的主要方法是阅卷。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有无附带民事诉讼等等。
法院对公诉案件审查后,对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退回人民检察院处理,井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
三、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依法进行下列工作:
①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对公诉案件的审判,一般都应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并依法确定1人为审判长。在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时,还应确定书记员人选。
②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③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④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⑤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四、法庭审判阶段
法庭审判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主持。
法庭审判程序大体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
开庭
根据第154条的规定,开庭阶段的活动程序是:
1、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宣读法庭规则;
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人员入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2、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情况。
3、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
4、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5、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6、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同意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
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指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调查核对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是法庭审判的中心环节。
法庭调查的程序是: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讼状。
2、被告人、被害人应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则应就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如果否认指控,应允许其陈述辩解意见。被告人陈述之后,应允许被害人根据起诉书对犯罪的指控陈述自己受害的经过。
3、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讯问被告人,应当避免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讯问、发问被告人和发问被害人,必须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
审判人员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4、出示、核实证据
证据只有经过当庭查证核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在讯问、发问当事人以后,应当当庭核查各种证据。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应当经当庭质证、辩认和辩论。
询问证人、鉴定人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出示、宣读证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
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证据在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
5、调取新证据
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6、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调查核实。
法庭辩论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控诉方与辩护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进行互相争论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控辨双方的辩论,将进一步揭示案情,明确如何适用法律,为案件的正确裁判奠定基础。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公诉人发言;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被告人自行辩护;
辩护人辩护;
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被告人最后陈述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也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独立的阶段。
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五、附带
附带指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
六、评议和宣判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1、评议
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和议庭的评议结果有以下三种情形: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适用判决书,作出有罪判决;
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适用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无罪;
对于经过审理和评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也应当适用判决书,;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法律文书上署名。
2、宣判
合议庭经过评议作出裁判后,应当宣判。宣判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
当庭宣判的,应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
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
七、法院对案件裁判
合议庭所作出的判决有以下三种: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判决的宣告,一律公开进行。
判决书上要有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的署名,以及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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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简易程序适用比例的意义
从法院的角度考察,这是对当下司法资源严重缺失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效率的意义十分明显。刑事审判不同于经济、民事审判的;两造致讼;,只要原告提出告诉,诉讼机制即于启动。要启动刑事审判,就要牵涉到公安、检察、法院等多个国家职能部门,换句话说,从诉讼的发生机制层面考察,刑事审判与民事、经济审判相比较,是一种;高消费;的国家职能行为,它将耗费大量的国家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国力相对较弱,国家对刑事审判活动的司法资源投入是相当有限的,而所要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却呈现出居高不下甚至持续上升的趋势,如果不因案而异对案件的审理方式加以改进,则可能使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不堪重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圣陶柏诉纽约洲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洲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①因此对部分案件采用简便、快捷的方式加以审理对法院而言,就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这种简易审所凸现的;效率;意义也就不言而喻。
对当事人而言,克服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一弊端,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其公正意义十分明显。长期以来,无论理论或实务皆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对正义与效益这两大程序价值目标加以适当的协调。换言之,简易程序的审理由于其效率价值必然会给公正价值带来损害,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调和的。笔者以为,这种看法失之偏颇。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阶段,各种利益格局正在调整之际,全社会的信用机制尚待培育,各种犯罪诱因广泛存在,因此在未来相当长的一个时期,犯罪将呈上升趋势。在大量罪案待审的情形下,如果我国仍然不分案件难易,拘泥于普通审的条条框框,势必使案件久拖不决,其最直接的负面影响就是西方法谚所说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它不但没有使被告人切实享受到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及时迅速接受审判;的最低权利低线,从而导致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的尊重,而且被告人的久拖不决,也给罪犯亲属无论在金钱或心理上造成很大的负担。同时,被告人未及时判决,也使审判机关的公信力在公众尤其是在被害方大打折扣。上个世纪英国最杰出的法官丹宁勋爵告诫我们:;不要认为只有查明案情才是公正,其实,经年累月得来的判决同样是不公正的。诉讼的公民在事过境迁领来一纸判决,我们能报怨他对法官的不满吗;②可以说适用简易程序快结快审既体现了效率价值,而且让被告人及时受审这一行为本身,也是一种公正价值的体现。二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互有包容。可以说,正确适用简易程序是效率与公正价值的双重体现。
二、怎样提高简易程序适用比例
为什么我们要提出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是因为新实施已四年有余,从我市两级法院刑事审判数据统计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始终较低。以最近的1999年和2000年两年为例,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分别占刑事案件总数的77.79%和83.36%,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仅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67%和33.73%。全省则更低,据初步统计还达不到刑案总数的20%。这样的适用比例远远达不到刑事诉讼设定简易程序的目的,对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益也是十分不利的,因此积极探索提高适用简易程序比例的改进措施是刑事审判实务者的当务之急。
更新审判观念,明确诉讼价值目标,是大力适用简易程序的思想基础。
首先,要;自视甚高;,将办案标准由;按时结案;修正为;多快好审;。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刑事一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一个半月和适用 简易程序二十天的审判期限的执行情况总的来说是好的,特别是对延长审限作出了严格的审批规定,刑事案件的结案率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是,人们对诉讼效率的要求并不仅仅满足于案件在审限期内审结,从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它关注该案其他当事人的心态来看,对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严谨、审判公开、公正、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获得充分保护的基础上,更期盼的是审判简捷、明快、不繁琐、不迟疑、不拖延。从法院审判工作管理中目前越来越受到重视的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诉讼成本价值观念的转变,乃至追求诉讼效益最大化的价值取向来看,同样不能满足于案件是否在审判期限内审结。效率,也称效益,其基本的含义是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从这个层面上理解效率的含义,结合审判实践的考察,我国刑诉法设置简易程序,实行繁简分流,确实有利于及时审判案情简易的刑事案件,节省人力、物力、财力、使审判简捷、明快,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
其次,要树立;相对的实体真实与绝对的程序正义;相统一的诉讼理念。从理论上讲,对案件的事实查得越接近本来面目越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判决。与之相应的是,就必须给予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程序参与者尽可能全面的权利保障,同时也要对法官的权力给予适当的限制和约束。因此,普通程序的繁琐和复杂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大量适用普通程序,其有限的审判资源不足于胜任繁重的审判任务的尴尬局面同样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情形下,就完全有必要修正传统的诉讼价值目标,将对实体的追求由;绝对的真实;修正为;相对的真实;。从认识论讲,这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所主张的;人类认识的无限性和个体认识的有限性;的一般认知规律。事实上,刑事审判的职能为追诉已往之罪,案件的本原具有不可溯性,可以讲,任何案件的查证都不可能与案件的本原丝毫不差。德国刑法学家冯·斯堡指出:;刑事侦查的目的当然是想回复到案件的本来面目,可是,自从有国家的追诉侦查活动以来,这样的企图几乎不可能实现。因为取证的是普通的人,而不是万能的先知。于是我们对案件这样要求,不可能达到真理,但努力接近真理;。③而且,相当多的案件也无必要做到完全的查证属实。比如一起盗窃案件,发生已一年多了,偷盗的对象为一小杂货店的日用品,在本案中,所盗物品价值就是定案的关键。而被害人及被告人都只能说一个大概,此时该怎么办如果要固守;实体绝对真实;,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当然,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拖延无限的时间,也可能使查明的事实与案件本原无限接近,但与所耗费的司法成本相较,显然是失大于得。在这种情况下,综合被害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再采用;疑证不采;,;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确定盗窃金额,就不失为一种相对合理且经济简省的办案方法。
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应当牢固树立绝对的;程序正义;观念。1999年成都市两级法院关于执行的检查情况表明,80%的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给被告人送副本时,都没有告知被告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在适用审判方式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被告人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权利,在国际条约里是作为一种基本的权利予以规定的,这也是简易程序部分对此要做出专门规定的立法背景。笔者举此例是想表明,即使是大力提倡适用简易程序,也不能为简易而盲目求省,法定的程序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
繁简分流的标准,应当由;罪行轻重;修正为;案件难易;。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严格来讲,这一分类方法不尽科学。换言之,三年以下的案件不一定简单,三年以上的案件不一定复杂。审判实践表明,相当多三年以上的案件,案情却相当简易。如果拘泥于普通程序的做法亦步亦趋,往往是事倍功半,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其实,一些法治国家区分繁简的标准,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意大利目前正在适用的;基于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简易程序;,就突破了仅以罪行轻重程度作为划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标准的传统做法,将控辩双方第一次是否主动选择以及双方的协商结果作为适用速决程序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那么几乎任何一种刑事案件均可以按照简易的方式加以解决。④笔者以为,罪行的轻重与适用简易程序并无内在联系,相反,案件的难易却与适用简易程序具有必然联系。因为简易程序的主要目标是求快,而快就必然要省掉很多步骤,如果案情简单,特别是在法庭调查这一阶段,可以省掉很多步骤。因此笔者认为,对那些案情简易,证据充分,被告人无异议的案件,均可以考虑适用简易程序,而不必以罪行的轻重作为案件划分的标准。当然,繁简分流的标准问题将引出以下关于适用简易程序配套制度的问题。
在法律既定的情况下,至少要建立起还权于审及普通程序简易审两个配套制度。
关于;还权于审;问题。探究一下我国现行法律为什么要规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不难发现立法者防止法官自由裁断的旨趣。其实,这种担忧被实践证明是多余的。例如现在全国相当多的法院还在实行庭长甚至院长签发判决的制度,而我院在建院之初即将签发判决的权力交还给了审判人员。几年来,我院并没有出现法官滥用权力的现象。相反,这种;自行签发、自负其责;的办法更增加了法官的责任感。诚如美国学者卢埃林所言:;对法官而言,制度提供权利,权力激发荣誉感;。⑤而且,与权力增大相伴生的压力增大也促使法官;丢掉拐杖走路;,通过独力办案锻炼了才干增强了信心,提高了裁判质量。与签判决的情形极其相似,立法者认为,简易程序是一人审案,如果将三年以上的处置权交由法官一人裁决,容易导致枉法裁判。笔者以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因为三年以上与三年以下的处置权都是裁判权,从理论上讲,法官只要适用裁判权,都可能枉法裁判,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描述的那样:十八世纪的法国路易十四时代的乡村治安法官,连一个法郎的裁判权都不愿浪费。⑥因此,防止法官任意裁量的行为并不在于裁判权本身有多大,而在于相应的监督举措是否得力。因此以罪行轻重来划分普通、简易程序从而来防止法官的枉法裁断是不科学的。相反,以案件的难易作为划分繁简的标准却具有实践合理性,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案件简单,被告人无异议,而案件简易就意味着案件的;六要素;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又认罪,因此就不需要法官再在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方面花太多的精力。换言之,以案件难易为标准所划分的简易程序案件必然简单,法官的办案;能力;自然不存在问题,关键就在于;权力;,在于立法者还权于法官的力度和程度。这也是即使在法律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一些法官仍然顾虑重重,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
关于建立;普通案件简易审;的配套规则问题。尽管前文论及了现行法律关于繁简分流标准的不科学性,但由于目前法律还没有改变这一规定标准,因此我们还得依法办案。但是,为了尽可能从实质上实行简易审,作为法院来讲,也可以另劈蹊径,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实行普通案件简易审。这种审理方式适用的范围主要是尽管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简单易审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普通案件简易审,当然要有相应的配套规则。而其重点,又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规则。由于法律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出示之后才能采用,而我们适用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被告人又无异议,因此如果拘泥于常规,就可能会出现公诉人长时间宣读被告人早已供认不讳的证据,使庭审冗长、拖沓,浪费法官、检察官、律师及被告人的时间。因此,在此阶段,法院应当与检察院协调,共同协商证据出示规则。比如可以采用一组证据一质一证的办法,公诉人应在法庭念完一组证据的名称之后说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什么问题,再由被告人及律师质证。比如一抢劫银行案件,公示人可以这样出示证据:证人张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均表明被告人刘某行劫的事实。被告人表示无异议,法庭即予采纳。这就比一个一个单独宣读、出示节省很多时间。同时由于这种证据出示方式宣读了证据名称,也经过了质证、认证,因此也不与法律所规定的证据必须在法庭出示才能采纳的规定相冲突。当然,配套的规则远非如此简单,在起诉书副本的送达方式,法庭开庭阶段的诉权交待,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查证、判决书的制作等方面,都应用相应的规则予以规范。
法检充分协调、律师积极配合是提高简易程序适用比例最具活力的机制保障。
根据的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起主要作用,即便是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拟适用简易程序的也要求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后,人民法院方能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检察机关的积极配合支持对于法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加快办案节奏,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是直接的,而且是重要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相互制约多于配合,在检察机关职能扩张的同时,审判功能肯定会削弱。分析现阶段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起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量少的原因,感受最直接的是起诉质量不高,在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定性,以及对案件中的具体情节的认定上,未能使被告人诚服。这样,被告人不完全认罪,自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里面包括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工作质量的问题。也有另一种情况。就是被告人的侥幸心理。加强法检之间的配合,除寄希望于检察机关提高工作质量这一被动等待的因素外,应当另辟新径,在严格执行诉讼法的前提下,对以下两种办法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大胆实践。一种是对起诉来院案件基本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而检察机关没有建议的,积极创造条件,把握好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充分这两点,必要时提讯被告人,了解其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意见,辨明其是否存有侥幸心理,对能够判明是非的,积极向检察机关建议。另一种是调动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保障其依法适时介入,发挥其在提高诉讼效率上的作用。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要发挥律师在提高诉讼效率上的作用,一个重要的条件是能够适时介入。从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立场出发,律师介入的时间当然是越早越好。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律师即可介入,有的国家甚至在侦查阶段一开始即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我国刑诉法对律师介入的规定比较严格,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可委托辩护人。但是,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且赋予律师在此期间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给予的条件和赋予的权力,律师积极介入刑事诉讼既可以通过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正确理解法律规定,认清自己的罪行和应当受到的处罚,打消侥幸心理。同时也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司法制度诉辩交易的合理内核,严格执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通过与侦查机关交换意见,把辩护的职能作用前置到侦查终结和移送审查起诉阶段,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性、片面性,避免或减少错误,克服盲目起诉,从而使诉讼更加明晰,以期取得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在被告人认罪服罪、公诉人指控犯罪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简明、快捷、高效地审判的最佳效果。